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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1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自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部令2014年第2号 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令2017年第8号 自2017年11月30日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

对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5号令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自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4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 自202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5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自2008年11月7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自2008年10月9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6

对种子、农药、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32号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 2022年1月7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 2022年3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7

对农产品包装、标识、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监督检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 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0号 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8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120号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国家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自2007年7月26日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9

对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修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10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监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自2019年3月2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农业部令第29号发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11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自2017年10月7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2

对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124号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13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自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 自202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2022年5月25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检查站,对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22年第8号 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4

对渔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 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极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极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项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15

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及抽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 自2015年4月29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6

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7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120号 自2022年9月2日施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