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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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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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