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度行政检查事项报备表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检查标准 | 时间安排 | 年度检查频次 | 是否涉及检查事项 |
| 1 | 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生产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自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部令2014年第2号 自201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部令2017年第8号 自2017年11月30日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每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各检查一次 | 2次/年 | 是 |
| 2 |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开展行政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5号令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每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各检查一次 | 2次/年 | 是 |
| 3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自2020年3月27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每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各检查一次 | 2次/年 | 是 |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 自202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每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各检查一次 | 2次/年 | 是 | |
| 5 | 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 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一年一次 | 1次/年 | 是 |
| 6 | 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陕西省实施办法》《农作物种子抽查监督管理办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一)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经营主体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品种、信息是否完整准确;是否建立并规范记录种子销售台账(含购货方信息、销售数量、种子来源等);有无“白皮袋”种子、假冒他人商标、无证生产经营及通过微信朋友圈、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渠道违法销售种子的行为。(二)品种审定登记情况。主要农作物(小麦等)种子是否存在未审先推、已撤销审定仍推广销售的情况;非主要农作物(如部分蔬菜)种子列入登记目录的,是否已完成登记,有无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的行为。(三)种子标签标注。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否符合《种子法》规定,信息是否完整(包括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审定编号、质量指标等);标签二维码是否可扫描,信息是否与实物一致且可追溯。(四)种子质量情况。对抽取的样品开展质量指标检测,包括品种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等;重点对小麦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和转基因成分检测,杜绝不合格种子流入生产环节。 | 一年内检查一次 | 1次 | 是 |
| 7 | 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 2022年3月29日修订)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一年内检查一次 | 1次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