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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复决字〔2021〕第07号


                               西复决字〔2021〕第07

 请  人:赵建兵住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五组,身份证号码:6123241**6025

申 请人:西乡县公安局

     址:陕西省西乡县金牛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511日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49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5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21〕第49对申请人的处罚部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

2021年5月5日下午20时许,申请人被他人挑衅后殴打,报警后西乡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出警处理,于同年5月11日做出西公(峡)行罚决字2021〕第49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

2021年5月5日下午20时左右,申请人在峡口镇江榜砂场买料后准备往回走,韩伟驾驶车辆返回沙场和申请人打招呼,此时范立强驾驶车辆经过,看到申请人与韩伟说话,遂对申请人及韩伟进行言语指责和辱骂,韩伟随后将车开走,申请人也准备离开,但范立强仍然不依不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便走到范立强车前问其为何骂人,申请人闻见范立强身上有很大酒味,便问其是否喝了酒,然后范立强下车指手画脚,大声辱骂申请入并威胁、恐吓申请人,扬言要找人封了砂场,二人便发生推搡。范立强十分嚣张,用手来掐申请人脖子,并用拳头攻击申请人头部十多下,申请人无力还手,范立强又去路边抱起两块大石头砸向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无力招架,趁机去打开车门让在车上睡觉的妻子报警并录下视频作为证据。殴打申请人过后,范立强还不罢休,打电话让其朋友到现场来帮忙。几分钟后,来了三四个人,这几人对申请人再次进行殴打,并对申请人妻子廖艳进行追打,后又在车上拿出木棒来打申请人,申请人跑进厂里才躲避开。

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殴打他人,一直是范立强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赵建兵用手下压范立强右手指”并不属实,申请人并没有该行为,仅仅是在范立强掐申请人脖子时申请人出于防卫,本能地用手来挡,试图将范立强的手拨开,并不是来下压范立强的手指,况且申请人拨的是范立强掐脖子的左手而不是打人的右手指。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该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申请人相关的程序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却没听取审查,草率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是在没有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程序,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不同意见,因此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明显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没有适用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有误,处罚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公(峡)行罚决字〔2021〕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且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

2021年5月5日20时27分,廖艳(系申请人女朋友)拨打110报警称江榜砂场快到茶叶小镇的路边发生打架。峡口派出所赶到现场处警并调取了相关监控。2021年5月6日峡口派出所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并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查清事实后,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5月11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拒绝签名,并将自己血液沾在告知笔录上(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在中医院输液,其见告知笔录内容后,激动拔掉输液针,将血液沾在告知笔录上)。

经查:2021年5月5日20时许,韩伟驾驶车辆行至峡口镇江榜砂场附近时遇见申请人,双方在行车道路上停车打招呼,范立强驾驶车辆通过此路段时无法通行并质问申请人和韩伟路边停车说话不当,申请人因范立强口角发生争执,随即互相推搡殴打对方,此过程中范立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用手下压范立强右手指。范立强以手指受伤为由电话联系好友谭洲平、江亮和李杰。谭洲平驾驶车辆和李杰到达现场后二人向申请人身边扑,并大声吓问:“谁个打人哩”,谭洲平上前用脚踢申请人和韩伟,申请人见状向砂场跑去,随后范立强与廖艳围绕范立强手指受伤原因发生争执,范立强推搡廖艳,并朝廖艳身上踢打,申请人发现廖艳被打后从砂场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准备返回,谭洲平看见后从门卫处拿了一个大扫把,范立强从车的后备箱取了一根木棒递给江亮,三人朝申请人方向追赶,未找到申请人后退至马路边。经诊断,双方受伤程序均为轻微伤。

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范立强和谭洲平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江亮作案工具予以收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于当日向范立强、谭洲平、李杰、江亮进行了送达,并送至西乡拘留所拘留,5月12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行政处罚暂缓执行。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请人认为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一直是范立强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赵建兵用手下压范立强右手指”并不属实,申请人并没有该行为,仅仅是在范立强掐申请人脖子时申请人出于防卫本能用手来挡,试图将范立强的手拨开,并不是来下压范立强的手指,况且申请人拨的是范立强掐脖子的左手而不是打人的右手。

对此问题,被申请人有以下证据能证实申请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1、民警在现场调取的江榜砂场视频监控显示:申请人与范立强互相推搡殴打对方。监控视频中20:54:30清晰显示申请人拉开范立强的车门,申请人与范立强相互推搡对方,20:55:36申请人先行推打范立强面部及前胸,用手抓扯范立强右手。(注:江榜砂场的视频监控显示时间比实际正确时间快30分钟)     

2、范立强陈叙:“赵建兵敲我车玻璃,并拉我车门,我就顺势打开车门下来和赵建兵对执,继而相互诀骂对方,赵建兵先打我面部一下,我也打赵建兵前胸,相互厮打中,用右手掐赵建兵脖子,赵建兵双手用力将我右手一压,我瞬时感觉右手中指痛疼,我当时认为我手指头被折断了,我就一边喊:你打断我手指头了,一边用手击打赵建兵。”

3、申请人陈叙:“我说你是不是喝了酒的。范立强不吭声又看着我骂:妈的个皮。我有气就拉开范立强的车门,范立强顺势冲下了,范立强对我说:我是范立强。我说:我不认识。范立强又对我说:你们这样做要的把(指我在江榜沙场买石头用运输车向外运),我要举报,把这个沙场封了.我就激范立强必须举报.接着我和范立强就相互骂,继而我和范立强相互推搡(我用手推范立强前胸,范立强也用手推我前胸)撕打在一起(期间中范立强用手指着我骂,我就推了范立强前胸,范立强用手掐我的脖子,我也用手向下压范立强掐我脖子的手。随后范立强用手头击打我的头部.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告知程序,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不同意见,因此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2021年5月11日14时15分在中医院住院部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名,并将自己血液沾在告知笔录上(当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在中医院输液,其见告知笔录内容后,激动拔掉输液针,将血液沾在告知笔录上)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详见民警对申请人告知视频),民警对此情况进行了注明,被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适当法律有误

申请人殴打范立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申请人与范立强因停车纠纷引发的矛盾不能理性对待,继而发生口角、撕扯对方并引发打架致双方身体受伤的事实发生,应给予其治安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公正的,未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西乡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西公(峡)行罚决字〔2021〕第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5520时许,申请人在峡口镇江榜砂场买料结束往回走时遇到韩伟正驾驶车辆返回砂场,二人在行车道上停车打招呼,范立强驾驶车辆通过此路段时无法通行并质问申请人和韩伟路边停车说话不当,韩伟便将车开回砂场,申请人随即上前与范立强争执,期间申请人伸手拉开范立强车门,范立强下车与申请人在路中间继续争吵,此过程中申请人先用手推搡范立强,双方便相互推搡,后范立强用手掐申请人脖子,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用手下压范立强手指。随后范立强以手指受伤为由电话联系好友谭洲平、江亮和李杰。谭洲平驾驶车辆和李杰到达现场后二人向申请人身边扑,并大声吓问:“谁个打人哩”,谭洲平上前用脚踢申请人和韩伟,申请人见状向砂场跑去,随后范立强与廖艳(申请人未婚妻)就范立强手指受伤原因发生争执,范立强推搡廖艳,并朝廖艳身上踢打,申请人见状从砂场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准备返回,谭洲平看见后便从门卫处拿了一个大扫把,范立强从车后备箱取了一根木棒递给江亮后,范立强、谭洲平、江亮三人朝申请人方向追赶,申请人跑到砂场中躲避,期间廖艳及砂场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拿着菜刀后便将申请人菜刀夺走,三人未找到申请人后退至马路边直至峡口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申请人: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范立强:右手软组织损伤。双方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先后对各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清事实后,于2021年5月11日先后向申请人、范立强、李杰、江亮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立强和谭洲平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对李杰和江亮各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江亮作案工具予以收缴;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于当日向范立强、谭洲平、李杰、江亮进行了送达并将四人送至西乡拘留所拘留,5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行罚决字〔2021〕49,《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监控视频、处罚前告知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争议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申请人之行为是否属于自卫行为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之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与范立强争执过程中用手拉开对方车门,后又先行动手推搡对方,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在范立强掐其脖子时用手下压范立强手指等行为,属于上述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关于对申请人给予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用手拉开对方车门,在与范立强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推搡对方,造成双方矛盾升级,后又在范立强掐其脖子时用手下压范立强手指致使其手指受轻微伤,该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条款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范立强在与申请人和韩伟争执过程中推搡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轻微伤,又在与廖艳争执过程中踢打廖艳,以手指受伤为由电话联系谭洲平、江亮、李杰三人来到现场,后又与三人一起对申请人进行追撵,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谭洲平在接到范立强电话来到现场后,对申请人和韩伟进行踢打,后又与范立强、江亮对申请人进行追撵,属于上述条款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无不当;李杰与谭洲平接到申请人电话来到现场后,二人向申请人身边扑,并大声吓问申请人及韩伟,属上述条款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江亮接到电话来到现场后,手拿木棒与范立强、谭洲平一起对申请人进行追撵,其行为亦属上述条款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其作案工具的处罚并无不当。

二、本案办理程序合法

2021年56被申请人受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511日,被申请人申请人、范立强、谭洲平、李杰和江亮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范立强、谭洲平、李杰和江亮均无异议,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时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录制了告知视频并在告知笔录上予以注明。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了《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峡)行罚决字〔2021〕第49号),对范立强、谭洲平、李杰和江亮进行了送达并将四人送至西乡拘留所拘留,5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峡)行罚决字〔2021〕第49号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