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农(渔政)罚〔2025〕1号
当事人贾某某,男,*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76********,住西乡县**办事处**村**组。
当事人贾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9日,贾某某携带可视化锚鱼器工具(该渔具由鱼竿、纺线轮、视频探头、视频传感线、可视化显示屏、可视化显示器基座和绑钩基座、锚钩组成,辅助设备为打窝船。)在西乡县牧马河十里段北岸捕捞河鱼,渔获物*尾鲤鱼,重*kg。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锚鱼渔具、鱼钩等物品。经认定,贾某某捕捞地点河段属于汉江西乡段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亦属于禁渔区,捕捞的时间属禁渔期;使用的可视化锚鱼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知》规定的第9类耙刺类序号32钩刺耙刺,系禁用渔具;使用的捕捞方法为西乡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渔获物为一般水生动物品种。2024年12月17日,西乡县公安局对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事立案侦查,2025年1月17日,西乡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3月25日,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贾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西乡检刑不诉〔2024〕57号),2025年3月28日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向西乡县农业农村局发来检察意见书(西乡检刑意〔2025〕8号),建议依法对贾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5年4月3日,西乡县农业农村局对贾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案予以立案,贾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1册(共14页)和《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1册(共69页)。证明贾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到西乡县牧马河十里段北岸使用可视化锚鱼器锚鱼的违法事实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结果。
2025年4月15日,西乡县农业农村局向贾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西农罚告〔2025〕1号),告知贾某某拟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贾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贾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贾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锚鱼,渔获物为**尾鲤鱼,重**kg,参照市场售价,认定价值为**元,对当地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为**元,合计**元。依据《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的通知》(陕农发〔2023〕78)十、渔业,序号4: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一年内第一次违法的,捕捞渔获物不足100千克或者价值不足1000元的裁量标准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贾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仍心存侥幸,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捕捞,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贾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2024年12月30日自愿增殖放流**元鱼苗用于生态修复。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
本案中,贾某某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本案中,随案移送的证物:锯草杆一个、三角支撑杆架一个,打窝船一个等四十一件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西乡检刑不诉〔2024〕57号)。
本机关认为贾某某使用禁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捕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贾某某处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通过微信、支付宝扫描《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缴款,或者持《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进行柜面转账业务或者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转账。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西乡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21日